海南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定
(2014年2月20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使气象台站获得准确的气象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自动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应当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五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七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相关项目时,应当将是否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申请规划许可时,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