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的通知 统计局、中编办、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2002年5号)

联合创作 · 2001-06-06 00:00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6月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国统字〔2001〕37号)精神,现将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以及《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统 计 局                    

中 编 办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规定,我国定于2001年进行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底数,掌握全国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国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动态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并为开展其他普查和各类抽样调查奠定基础。

第三条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国家设立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五条 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普查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地方政府需要并有财力保证的,可将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在对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的同时,须利用质检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于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其资料上报工作。

全国普查数据的审核和初步汇总工作于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国家、省、地、县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或更新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分国家、省、地、县四级组织实施。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三级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并对省一级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普查数据处理采用各级直接处理基层数据,并逐级上报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检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地、县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由普查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

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公司;

(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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