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联合创作 · 1995-11-16 00:00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1995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199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账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账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账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五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收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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