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7-16 00:00

湖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2015年7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业务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等基础工作,完善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乡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会计管理的,其财务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时,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人员队伍的思想、业务、作风建设。审计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承包金、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七)政府部门拨付涉农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合同、资产,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的违反财务等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被审计单位已经发生的违反财务等规定的行为,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挠、妨害审计工作,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事项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每一个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吸收两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审计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告知举报人;需要进行审计的,及时进行专案审计;不属于审计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当在10日内作出说明;需要复查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并在15日内回复复查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审计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决定;延期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公布审计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及时公布审计整改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等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等规定的资金、物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资金,应当及时上缴国家。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把审计结果作为评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领导班子、领导成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统一的审计文书,及时整理卷宗,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文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者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审计秘密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的;

(六)对举报事项或者对审计决定的异议不及时答复的;

(七)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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