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11-26 00:00

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有需要的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相关社会成员自主出行、便捷交流、获得服务等需求,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投入,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交通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公路,客运码头,地方铁路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等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民用机场、国家铁路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统筹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监督指导网站无障碍服务能力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通信、邮政管理、地方金融、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联、老年人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空间保障的还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残联、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残联、老年人组织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进行无障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安全承担首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将配套无障碍设施验收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鼓励建设单位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一)城市道路、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

(二)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居住生活区域;

(三)教育、医疗康复、福利及特殊服务、体育、商业服务、文化、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建筑;

(四)其他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等。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或者设计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与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供养、托管、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路内停车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立显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八条  新投入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既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装置应急闪光警报系统。

第十九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设置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无障碍纳入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公共信息、突发事件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残疾人参加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根据需要为对应类别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手语、文字标识、速录或者语音转文字、佩带助听器或者人工耳蜗、听力免考、延长考试时间等便利,必要时可以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1次以上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有条件的应当开发残疾人、老年人专题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无障碍阅览室,推动图书数字化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和无障碍信息检索设备。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图书馆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读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和无障碍信息检索设备。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网站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民政、人力社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盲文标识牌、触摸式语音播报器或者字幕等提示设备,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向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咨询、导向服务等帮助。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并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解说、字幕或者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符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并提供相应支持,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互为补充。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向有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鼓励残联、老年人组织和培训机构开展专题培训,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残联、老年人组织应当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无障碍信息交流需求,引导和鼓励有关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地图、教学材料、翻译软件等满足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应急疏散等紧急呼叫信息系统,开展应急手语培训,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予以协助。

在乡村建设行动、城市更新行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居住社区建设中,应当同步实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鼓励和支持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集中供养和托管服务的机构,推进居住环境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其改造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公益活动,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无障碍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信息交流等服务,满足其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无障碍需求。

第三十六条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就医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优先挂号、导医等便利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无障碍门诊,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就医提供文字提示、手语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相关文化旅游服务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语音文字导览或者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景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盲文、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组织选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为听力残疾人提供文字提示、手语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机制,并与本市政务服务热线联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等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执行情况;

(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机构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规定情况;

(三)无障碍信息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情况;

(四)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第四十三条 残联、老年人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对合理需求作出有效回应并制定改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共享并实施相应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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