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经市、区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可以视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依法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承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工作人员在出庭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六条 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资源环境保护等引发,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的群体诉讼案件;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重大涉外案件;
(四)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及人民法院要求该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
(六)信访积案当事人寻求司法途径化解行政争议,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因重要政务活动、出国出境、生病住院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机关副职负责人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出庭。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九条 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
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联系制度,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由区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败诉的;
(三)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六)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纠正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