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1-14 00:00

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采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照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可开采区、饮用水水源地等不同区域,并结合居民生活、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不同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公众开展地下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根据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状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地下水可开采区,以及地下水水量、水质、深度等地下水资源状况。

  在地下水可开采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开采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勘探结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和井点总体布局,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审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年取水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以及在市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取水批准文件,明确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和有关技术规范等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以及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按照取水批准文件规定条件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二)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四)在取水口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五)加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减少水的漏失;

  (六)地下水取水井废弃的,按照规定及时封闭;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等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在其他区域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其他管道相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对农业生产、建设项目拆除或者关闭等因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补偿;对在饮用水水源地建造水源涵养林等利于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控制、土地供应限制等措施,严格控制在饮用水水源地内新建、扩建与供水或水源涵养无关的建设项目,保障饮用水水源补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内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环保、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主要指标落实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按照规定实施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工程和设施建设、取水情况等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或者回灌水未到达同一含水层的;

  (二)供水管、回灌管与其他管道连接的;

  (三)水源井设置未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或者抽水井和回灌管未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的;

  (四)未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