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通信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有(无)线通信设备、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警报通信设施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六条 对在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章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 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窃、故意损坏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