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
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条 在警报设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存放或者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警报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