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2015年9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依法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在其生产、流通、保管、使用、回收、销毁等环节应当依法管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建立健全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开展保密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境外提供地理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依法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安、保密、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动态管理和巡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公开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
(一)招标单位未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发包单位未将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检验合格而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