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联合创作 · 2014-09-16 00:00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区航道网规划和市(县)航道网规划为基础。

  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航道网规划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等级航道按照航道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范围控制;等外级航道按照航道岸线外两侧各十米范围控制,具体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原则。

  第五条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规划、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不得违反相关航道保护规定。

  第六条  调整航道等级或者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工程需要的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航道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人员安置等工作。

  第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综合使用效益。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履行航道管养职能,依据先急后缓、先通后畅原则养护和管理航道,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道管理机构指导。

  航道网规划确定的旅游航道参照专用航道管理,其通航技术规范,由市、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旅游、水利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以及附近水域的疏浚、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航设施,向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审查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项目批准书;

  (三)设施平面布置图、航道平面图;

  (四)设施断面图、立面图;

  (五)设施所处航道断面图;

  (六)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工程立项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桥梁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面宽,并应当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

  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道、缆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六条  在航道两侧设置码头,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并根据航道等级和码头功能确定码头前沿至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

  用于船舶停靠以及装卸的码头,其前沿至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三级航道不小于七十米;

  (二)四级航道不小于六十米;

  (三)五级航道不小于五十米;

  (四)五级以下航道不小于五倍设计船型宽度。

  需要在码头前沿增加水上作业、调头等功能的,还应当结合船舶吨位、港口船舶流量等因素,增加设置调头水域的尺度及停泊锚地。

  旅游航道码头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和景观建设,并根据权属确定管养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涉及水上运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许可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经营单位从事泥浆运输,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

  (二)用于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总核载质量 300 吨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船底密闭,并且安装记录行驶线路和装卸泥浆的仪器;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泥浆消纳场所;

  (四)配备专职经营、安全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泥浆装卸和运输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通航安全监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排放泥浆;

  (二)擅自使用开底泥驳船;

  (三)破坏、拆除、关闭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等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船舶。

  需要优先过闸的船舶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并服从船闸管理单位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二十三条  跨河或者临河建筑物、树木等妨碍航道通行的,其所有人或者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拆除、关闭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为清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2 年 5月 9 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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