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5-12-10 00:00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配套工程供水执行统一水价。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九条  受水区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照引江水为主、其他地表水为补充、地下水为应急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作为配套工程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第十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备用水源的蓄水情况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备用水源蓄水情况,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备用水源管理单位。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工程月水量调度方案,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配套工程运行初期,实行引用江水量计划管理和过渡水价政策。

第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年度供水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将签订的转让协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整月水量调度方案。水费缴纳主体不变。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条  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配套工程明渠段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配套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对已建成的截污导流工程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配套工程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导致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所在地及相关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保护,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以上。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指标,组织建设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合理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优先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对受水区的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用水大户,鼓励采用直供方式,降低供水成本,促进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第二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逐步替代地下水。

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限制、淘汰类建设项目名录,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江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对同地区同水质同行业实行供水统一价格。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配套工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防范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和地下输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输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在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边线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

(二)擅自移动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坏输水管涵;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输水渠、管涵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等;

(五)侵占、损毁或者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配套工程保护范围: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三)与河流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区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沥)口;

(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

(四)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四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确保安全运行。

对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桥交叉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等相关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配套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配套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关闭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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