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9号)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2002年2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9 号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导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国家广电总局主管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出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五)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l、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3、学历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年来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报告(不少于4000字)。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内容出现偏颇,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在年检中受到警告等处分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一)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被吊销播出或制作机构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五)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被撤销出品人资格的,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出品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品人未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岗位培训或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出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出品人参加岗位培训。
(三)责令其暂不得以出品人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人员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节目审查机构拒绝受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出品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定期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广电总局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资额占节目投资额70%以上的,可以“名誉出品人”方式署名,可不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