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第七条火车站地区内的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火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监督。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条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占用火车站广场和道路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火车站地区内车票代售点应当按火车站地区车票代售点设置规划集中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等管理的行为:
(一)出店经营;
(二)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以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行拉客、故意绕道行驶、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八)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候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九)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十一)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十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五)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六)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以强行介绍食宿、提供劳务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五)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六)扰乱车站、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八)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权限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的原则,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阻碍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