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更新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3-15 11:09


  2023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指引与计划

第三章  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创新城市发展模式,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动力,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促进“精致兰州”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改造、整治和重建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的建设区域,可以列为城市更新范围,实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三)老旧厂房、低效产业园区等旧工业区进行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产业转型升级的;

(四)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妨碍公共卫生的;

(五)环境恶劣、影响整体居住品质的;

(六)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更新包括微改造、综合整治和拆除重建三种类型。

第四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绿色智慧,民生为本、公益优先,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组织领导,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全市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规划指引,制定全市城市更新实施计划,指导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实施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权限内城市更新项目立项工作,同时积极协助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做好各类资金争取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城市更新工作相关部门年初预算安排拨付城市更新项目资金、申报政府专项债券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参与城市更新项目方案联合审查,核发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条件,办理项目土地供应、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市商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负责统筹、引导全市城市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以及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市工信、交通、生态环境、水务、人防、文旅、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承担主体责任,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各自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涉及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具体工作,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常态化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归集体检评估、实施计划、实施方案等资料,依托城市信息模型基础平台,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库,促进数据共享和交换。

市、县(区)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保证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规划指引与计划

第十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城市体检评估先行,以城市更新规划指引为导向,城市更新片区为基本单位,按照城市更新总体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规划指引,确定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发展策略、更新类型和更新时序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规划指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广泛征求公众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更新规划指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工作,并形成城市更新区域评估报告。

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应当充分结合本辖区城市发展实际和民生诉求,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围绕建设“精致兰州”定位,以城市更新区域评估报告为基础,划定城市更新片区。

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

(二)符合成片连片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原则,避免零星用地的出现。

一个城市更新片区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辖区城市更新实施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更新实施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更新片区内城市公共设施布局、历史文化传承、建筑物疏密程度、建筑物建成年限、绿化成果保护、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等因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县(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全市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片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统筹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遴选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与片区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物业权利人可以依法成为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依法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方式、土地供应方式、项目开发、建设规模、资金统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时序、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与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市、县(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指导。

第十九条 微改造类城市更新是指对更新片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完善,依法合规修缮建筑物外观、增加辅助性公用设施和小型商业服务设施、改造现有建筑空间为公共空间等城市更新活动,一般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功能。

鼓励支持物业权利人、市场主体等积极参与微改造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更新片区内已确权登记的原有建筑物、公共设施等通过局部拆除、修缮翻新或者加建、改建等改变其使用功能而进行的完善活动。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也可以建设公园、游园、口袋公园等,并做好临时绿化。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将其闲置土地或者建筑物,纳入城市更新项目整合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善道路交通、给排水、供电、燃气、消防、安防、垃圾分类、通信等公共服务设施;

(二)加建或者改建养老、文化、教育、卫生、托育、体育、快递、停车场、充电设施、社会治安等各类社区服务设施;

(三)保护、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四)其他加建、改建、扩建或者局部拆建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违法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的,所在区域应当未被列入土地储备计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计划。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旧工业区开展融合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方式的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旧工业区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应当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导向。

第二十四条 实施老旧厂房综合整治更新的,在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高精尖产业,补齐城市功能短板。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经依法批准后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第二十五条 实施低效产业园区综合整治更新的,应当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完善产业园区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约定由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物业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是指依法对城市更新片区内原有建筑物进行全部或者大部分拆除,并以重新规划建设方式实施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实施。

位于已批准动工建设的城市更新项目周边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需要根据规划建设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二)年久失修或者经维修后仍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公共安全,只能通过拆除重建方式解决的;

(三)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经评估后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 积极争取整合国家各类政策性资金项目,拓展城市更新资金来源渠道。城市更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保障有关资金需求,并在政府专项债券的安排上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积极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对城市更新的支持政策筹集资金;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合理引导物业权利人出资参与城市更新改造;探索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承担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任务,有额外增配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政策性住房及增加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基础上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市更新地块具体情况,供应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城市更新片区内保留的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脉,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异地保护。

三十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制定城市更新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侵犯个人隐私、伪造或者变造文件、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纳入信用记录并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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