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黄河文化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03 14:54


2022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文化保护,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提升文化软实力,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兰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保护传承弘扬的黄河文化包括:

(一)传统戏剧、舞蹈、美术、音乐、民间文学、体育、传统医药与杂技等;

(二)传统礼仪、民间节庆、文化展示展演、民族民俗活动,传统手工技艺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三)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城址遗存、传统地名;

(五)古树名木、古城、古镇、古村落;

(六)兰州地方特有的语言;

(七)承载民族复兴国家崛起的历史记忆展现兰州工业拓荒奠基过程的工业遗产;

(八)反映兰州社会发展变迁的重大历史事件和历史文化名人的典籍、档案、书画音像、手稿抄本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黄河文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保护优先、注重传承,统筹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共享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综合协调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资源的调查和收集;

(二)建立黄河文化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三)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宣传、学术交流、改编创作、展示展演、文化旅游等活动;

(四)开展黄河文化保护活化利用和有关工作,促进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文化产业优势;

(五)加强文化市场黄河文化保护执法工作,规范文化市场管理;

(六)其他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林草和城市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有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有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执行本办法,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核心,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黄河文化保护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河道水系治理管护、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黄河文化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黄河文化保护专项规划,统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本市黄河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黄河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法定修改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布局与空间管控的内容统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黄河文化保护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文化资源调查、统计、分类、评估工作,厘清兰州黄河文化资源底数,形成数据台账和资源地图。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开展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应当收集代表性实物或者成果,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开展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黄河文化资源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发现新的黄河文化素材的,可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黄河文化名录制度。

列入《兰州市黄河文化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黄河文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精神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时代价值、史料价值;

(四)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然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黄河文化中的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直接纳入《名录》,并在《名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名录》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进行《名录》项目评审。

《名录》项目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后确定的《名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名录》每三年更新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列入《名录》的黄河文化损毁、灭失,或者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列入《名录》的黄河文化,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数字技术对其原始资料、实物、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进行永久保存。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设黄河文化数据库,对新发现的黄河文化应当及时纳入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文化的特点和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置黄河文化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应当与所保护的黄河文化的风貌、特色、环境等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名录》但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开展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并在《名录》中注明。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保护,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对黄河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黄河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黄河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在黄河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构成破坏。因设立黄河文化生态保护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黄河文化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黄河文化艺术之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对兰州近代、现代工业遗产的挖掘保护,推动对兰州机车厂、兰州毛纺织厂、兰州通用机器厂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兰州石化公司等有代表性的老旧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工业遗产综合保护,提升开发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黄河文化,其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包括:

(一)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

(二)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

(三)改善传承条件,并对濒危项目传承人及传承人培养予以扶持;

(四)其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申请地方品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定、推广相应的行业标准,规范产业经营,提升黄河文化的竞争力。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黄河文化有关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甘肃老字号的黄河文化产品企业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名录》但尚未公布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黄河文化,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与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就黄河文化的保存、维护等保护事项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鼓励拥有黄河文化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收藏品、建筑物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双方可以就相关赠与物与出借物的保护、研究、展示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黄河文化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要求,推动黄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统筹推进黄河文化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黄河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具体工作按照《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传承人重点对反映黄河流域文明发源和文化发祥的黄河文化进行传承弘扬,加大对兰州黄河大水车、羊皮筏子、兰州太平鼓、兰州刻葫芦、高高跷等黄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黄河文化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推广记录成果,扩大对外交流传播,保持黄河文化的延续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黄河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创建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产业品牌。

市人民政府设立黄河文化数字化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引导科技型文创、影视、传媒、艺术、动漫等文化旅游企业入驻,发展基于黄河文化的线上演播、虚拟现实、数字创意、定制消费、沉浸式体验等数字文旅产品,促进文化产业与数字经济产业链协同创新。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黄河文化进行加工、整理和再创作。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定期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开展黄河文化学术研究成果评选,对优秀研究成果给予奖励并列入《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一带一路”、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红色文化、乡村振兴、生态文明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题材创作、改编小说、报告文学、音乐、曲艺、舞台剧、舞蹈和影视作品等当代黄河文化作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黄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引导资源要素向黄河文化创意产业聚集,打造黄河文化创意品牌,培育读者动漫、水车模型等文博和非遗系列的黄河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列入《名录》的黄河文化的集中展示和展演活动:

(一)建设并统筹利用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等资源,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河文化;

(二)组织开展休闲街区、主题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展示中心或者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区域黄河文化旅游驻场和实景演艺活动;

(三)定期举办黄河文化旅游节、黄河母亲节、黄河风情文化周等活动;

(四)举办黄河文化产品推介会,根据需要组织会展和促销等活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文化、餐饮、住宿、旅游、商业等经营者对黄河文化的集中展示和展演活动进行资助,或者开展营利性的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和展演活动。

鼓励支持音像业经营者制作、出版展示黄河文化的音像制品。

经营者不得利用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展演或者通过制作、出版黄河文化音像制品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旅游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黄河文化旅游服务功能,联动沿黄城市,打造以“锦绣黄河”为主题的黄河文化旅游示范带。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开发建设黄河古镇、金城关黄河文化旅游示范区、黄河楼、兰州老街、兰州水墨丹霞、读者印象精品街区等具有兰州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开发建设黄河文化旅游项目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管理要求,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避免破坏历史文化遗产遗存。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具有突出意义的黄河文化、文物资源,发挥黄河上游核心区优势,加快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依托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突出桥梁文化、渡口文化、皮筏文化、水车文化、河湟文化、奇石文化和彩陶文化等特色黄河文化资源,统一规划黄河兰州段,打造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示范区、黄河生态文化走廊、黄河文化旅游展演示范区、黄河景观休闲观光区以及农耕文明传统保护体验区等文化旅游综合体。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以黄河文化为核心,建设、改造休闲街区、旅游景区和文化展示中心,为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展演提供场所,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文创商店、特色书店、小剧场、黄河文化数字化体验中心、餐饮娱乐等旅游消费场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支持特色村镇建设,推动开展乡村黄河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支持脱贫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地区黄河文化特色优势,通过非遗工坊、电商等方式,助力乡村振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黄河文化保护基金,支持黄河文化保护事业。

黄河文化保护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具有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功能的黄河文化传承体验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黄河文化综合馆、专题馆。

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黄河文化传承人合作,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建立黄河文化教学、教育实践基地,拓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途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前款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保障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社会力量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第一款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捐赠财产用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对于捐赠的黄河文化设施可以依法留名纪念。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黄河文化保护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有关工作,扶持和培养地方各类文化人才,加强黄河文化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研究机构、研究队伍建设,建立黄河文化研究基地,提高黄河文化研究的整体性、协同性。建设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研究平台,组织开展重大专项研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社会智库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形成重大标志性研究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名录》中遴选具有代表性、典型性黄河文化,利用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扩大本市黄河文化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国内、国际各类商务会展、文化节庆和体育赛事等重大活动和对外巡回展演中开展对黄河文化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站点、公共交通工具等使用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或者设置宣传、展示黄河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报刊、广播、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优秀黄河文化产品、黄河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等的宣传报道,并加强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良好文化氛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及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中的重要事项进行协调,落实各部门、机构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的目标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完成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文化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文化保护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涉及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黄河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黄河文化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黄河文化保护、保存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黄河文化认定及有关表彰奖励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进行黄河文化调查时不尊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保存的黄河文化,未合理保存致使其流失或者损毁的;

(五)对黄河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生产、建设和开发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使黄河文化的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遭受损害的;

(六)发现违反黄河文化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七)发现黄河文化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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