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31 00:00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生产,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文明施工工作绩效纳入全市高质量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管理的标准化、智慧化。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要求,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等情况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止施工期间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设置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地大门牢固可靠并设有企业标志,门侧设置门卫室,夜间照明达标;

  (二)设置警示桩、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三)设置包含施工许可证公示牌和文明施工监督告示牌等牌图;

  (四)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实行全员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登记和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密闭围挡,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封闭、稳固,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距离交通路口3米范围内设置围挡的,采用不影响交通路口行车视距的通透性材料;

  (二)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的路段两侧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其他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三)设计合理,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设置封闭基座、抑尘装置、警示照明灯;

  (四)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保洁,污损、残缺、锈蚀的及时予以修复;

  (五)围挡外侧按照规定设置牌图、标识等。

  不具备设置封闭式围挡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等其他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

  工程前期施工单位尚未进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围挡的设置和维护。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防尘的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操作层及最底层应当进行封闭防护,并在各步距间采取间隔防护措施。脚手架杆件应当完好、美观,并采取相关防锈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通道、加工场地及材料堆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硬化,并保持平坦、整洁。

  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内桩基工程施工作业场地应当坚实稳固,使用路基板(箱)等进行硬化处理或者实行硬地坪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件、料具以及废弃物等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和有关规定分区、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应当挂设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运输车辆等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达标油品,符合运输要求,随车携带相关证照手续,进出施工现场应当服从指挥。

  禁止运输车辆超载、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和遗撒。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排水设施,确保排水畅通,污水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排水管网和外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禁止工程泥浆直接排入水体、排水管网和外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防治扬尘和其他污染物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按照国家标准制定降噪措施,控制施工噪声,并对现场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和记录;

  (三)易产生噪音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用房(棚)内操作;

  (四)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采取有效遮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裸土地面、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及时清运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按照文明施工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采取场地封闭围挡、湿法作业、场地硬化、物料覆盖、车辆冲洗、垃圾清运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或重污染天气Ⅲ级及以上应急响应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拆除等作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通行条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需要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封闭。

  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临街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作业区严格分开;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处置;

  (六)配备消防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七)污水按照规定排放。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职业技能、文明施工等知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交付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开展标准化考评,考评情况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和巡查机制,并配备相应的文明施工监管人员和设备。

  鼓励购买第三方服务开展文明施工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等突发性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施工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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