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市政府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企业欠薪预警以及应急保障制度,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的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示。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病假、生育(产)假、各类假期、待岗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计算标准;
(四)工资的扣除事项;
(五)工资支付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并可以协商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
企业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九条 下列费用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三)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前款第三项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支付。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准确记录,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其主要项目应当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天数、支付项目、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应发数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签字等。工资支付表和支付台帐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的凭证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2年以上备查。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台帐。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照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者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天数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照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折算。
支付的日或者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 支付;
(二)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三)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 支付。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 、200% 、300% 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九条 加班工资应当在下个付薪日支付。休息日加班,企业已在2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前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党派和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
(六)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职工集体协商活动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
(七)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生育护理假、育儿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与其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标准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期内的待遇,按照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者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以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企业依法制定的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企业制度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支付欠付的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妇女节、青年节、教师节等部分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节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四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企业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工资支付清单、工资台账等原始资料和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案,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或者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
(五)企业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欠薪2个月以上、1年中累计欠薪4个月以上或者欠薪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企业执行人出现逃匿或者无力支付情况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涉及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索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专项福利费用,如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者公费医疗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计划生育补贴、独生子女费等;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等;
(三)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四)按照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