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 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市城市规划设计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设计成果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处以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百分之十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原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在建工程,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续建部分。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
(六)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章 建筑和开发拆迁管理
第六十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八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二)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未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人员,安全重要岗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安全生产资格证和专业施工审查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进济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的;
(四)施工现场存有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施工现场被查封后擅自启封施工的;
(五)多层、高层工程或在临街及人流密集区域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全封闭施工的;
(六)发生伤亡责任事故、设备事故或发生事故后迟报、瞒报、擅自处理的。
第八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不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的;
(三)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未进行硬化处理,未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的;
(四)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后,施工单位未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的;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的;
(六)施工现场未设置供、排水设施,造成施工场地积水,或者输水管道跑、冒、滴、漏的;
(七)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未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凌空抛扬或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未清理车轮泥沙,污染城市道路的;
(九)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及多层、高层建筑物内的垃圾未袋装清运,向外扬弃的。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未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九十一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折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私自转让的,其转让无效,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二)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三)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一百零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出租,私自出租的,其出租无效,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房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城市房屋评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八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油烟、异味及乱排污水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居民区及其附近进行金属加工、门窗加工以及其他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放的,可锁定车轮或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违章者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域内停放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