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防火责任制。娱乐场所经营使用者应当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
娱乐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图纸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一般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采用其他材料时,必须作阻燃处理或者采取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九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明装吸顶灯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加垫石棉板或者石棉布;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的基座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
第十一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限不少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营业或者活动结束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部位。
规模较大、装修标准高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自动灭火设施。
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娱乐场所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