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2-09-26 00:00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查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管理。

第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确保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道畅通,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八)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内外的人员避难疏散场所、场地。

第十四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六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十七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职责或者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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