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2023年32号)

联合创作 · 2021-01-14 00:00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

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电发〔202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进一步发挥标准化在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广电总局组织修订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广电发〔2021〕7号)废止。

广电总局      

2023年9月5日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促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包括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统一和适用的基础通用标准、节目内容制播标准、网络传输接收标准、业务服务标准、管理标准以及相关的其他标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并开展宣贯推广与实施评估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满足基础通用的、引领和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有序发展、协同发展的要求,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内统一的要求,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企业,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规定制定。

第五条 鼓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相关单位构建技术、标准、专利联动创新体系,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转化的时效性,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六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扩大实施范围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 鼓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相关单位开展或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文版。在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前提下,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八条 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或个人应及时披露自身及关联者拥有、知悉的必要专利。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九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统筹组织管理全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定,优化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布局;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

(三)组织申报和编制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和发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标准;

(五)归口管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标准的宣贯解释和实施监督;

(六)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七)组织参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国际化;

(八)争取和利用中央财政资金保障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开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科技司负责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区、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推动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宣贯推广和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立或调整从事全国性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电标准委”)。

广电标准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分析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需求,提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和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二)承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组织推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的起草、审查、复审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推动标准实施与推广应用,协助开展标准实施情况检查,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委托承担标准解释工作;

(四)管理下设的分技术委员会;

(五)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化对口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应当配合广电标准委做好本领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包括提出本领域标准体系和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组织推进本领域标准的起草、审核、复审等工作;跟踪研究本领域国际标准,研究分析实施国际标准转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等。


第三章 标准体系建设与标准项目设立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规划、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发展需求,充分考虑新技术发展趋势和行业服务、管理需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广电标准委,提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技术内容、适用范围、国内外应用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广电标准委组织遴选提出年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建议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结合标准体系、工作需求和遴选建议,确定年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意见处理完毕后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项并下达。

第十七条 对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管理和业务发展急需的标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可以指定有前期研究基础和科研成果的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标准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自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确定负责人,并将起草方案报广电标准委备案。

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自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和违约处罚条款,确定负责人。负责人同时承担的在研标准制修订项目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项目制定周期一般自立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需要研究后再制定标准的,研究时间不计算在内。在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如确有必要,牵头起草单位可以提出对项目内容进行增补、调整或撤销,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在充分调研或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有关规定起草标准,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测试报告等文件,提交至广电标准委。

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同步提交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表、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第三方出具的知识产权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广电标准委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行文本形式性和内容一致性审查,审查通过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形成标准送审稿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文件,提交至广电标准委。

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广电标准委组织对标准送审稿等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件审查。对涉及专利的标准送审稿应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

采用会议审查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附审查意见。涉及专利的审查内容还应包括标准相关专利材料的完备性。

采用函件审查的,应当填写函审结论,并附全部函审单。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依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单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等文件,提交至广电标准委。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依据审查意见或者函审单进行相应处理,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广电标准委对标准报批稿等文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标准报批稿等文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审核通过后的行业标准,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面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个自然日。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满且意见处理完毕后的行业标准,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编号、批准发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向社会公开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状态信息。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向社会免费公开行业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的行业标准解释工作,由广电标准委和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广电标准委、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和推广工作,组织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通过开展标准符合性验证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行业标准实施情况效果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标准实施情况、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在参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系统建设、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积极应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根据技术发展、行业需要和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广电标准委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每个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修订。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属于行业标准的,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个自然日,公示期满且意见处理完毕后,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个别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标准起草工作组或广电标准委提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单与行业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定期开展标准典型案例征集,发挥标准化工作中先进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 对于在助力高技术创新、促进高水平开放、引领高质量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标准项目、组织和个人,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按照《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推荐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且未完成项目较多的单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督促。对于未按时完成任务的标准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违约处罚条款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标准化、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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