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2-25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肉类蔬菜流通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增强食品流通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内定点屠宰企业、肉类蔬菜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农贸市场、超市、产销对接企业、团体消费单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以及外埠肉品流通追溯管理。

第三条  肉类蔬菜流通企业和个体经销户进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经营场所销售肉类蔬菜产品,应当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与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对接,并将流通数据信息写入流通服务卡(CPU卡)内,并按照追溯流程形成完整的追溯信息链。凡未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对接的肉类蔬菜流通企业和个体经销户,不得进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经营场所销售肉类蔬菜产品。

第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设施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绩效考核评分细则,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旗县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日常运行工作进行定期绩效考评。

 食药监管部门负责流通、团体消费环节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与行政执法。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环节的肉类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与行政执法。

第五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食药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肉类蔬菜追溯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本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系统运行及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联系各新闻单位,加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和管理的宣传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依法经营和遵守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规定,宣传、普及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知识,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第二章 追溯系统建设


第七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牧业、食药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系统,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市级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定点屠宰企业、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团体消费单位、产销对接企业、配送企业追溯子系统和系统相关的网络、电子设施设备等产品。

第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食药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本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所需采集的经营者档案及肉类蔬菜交易信息。

第九条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运行管理。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和团体消费单位,应当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安装相关设施设备和应用系统,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系统,并根据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需要对内部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肉类蔬菜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追溯管理系统运行需要。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肉类蔬菜经营场所,不符合追溯管理系统运行需要的,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相应改造,投入经费较大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使其达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农牧业、食药监管等部门自行建立的追溯管理系统,应当与商务流通领域利用物联网建设重要产品等追溯系统有效对接,为加强商务领域应急保障能力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运行维护资金,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追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保障系统正常、安全、有效运行。

 建立追溯管理系统的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和团体消费单位,应当制定系统使用制度,并指定管理人员对信息采集、传输、通讯等设备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及商户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摊位公示牌)等证明材料上传至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生成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入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在肉类蔬菜流通追溯节点子系统和追溯管理平台无经营肉类蔬菜信息记录的,责令其退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销售的肉类蔬菜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流通服务卡》进行查验。对不能同时提供肉类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和《流通服务卡》的入市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进场销售肉类蔬菜产品。

第十七条  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肉类蔬菜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检疫记录等制度,建立肉类蔬菜购销交易台账。

 上述单位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记录内容、肉类蔬菜交易等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输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子系统,传输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导入《流通服务卡》,生成电子台账。

第十八条  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入市经营者场所,安排专人负责追溯系统的整体运行,明确相关人员职责,保管好专用设备,并负责本屠宰企业肉类流通服务卡发放、更改、回收工作,监督生猪(牛羊)进场查验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信息录入工作,对入市经营者基本信息进行备案,将交易数据写入流通服务卡,督促本定点屠宰企业和入市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记录内容输入定点屠宰企业追溯子系统生成电子台账,在规定时间内传输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  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入市经营者将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和入场销售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信息输入肉类蔬菜追溯子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传输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固定的入市经营者注册场所,并要求本市场内的入市经营者使用溯源电子秤、提供销售凭证和传输销售信息,强化监督管理。市场开办者对入市经营者销售直接从种植、屠宰环节购进的肉类蔬菜的,应当督促入市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记录内容输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子系统生成电子台账,在规定时间内传输到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入市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正确使用溯源电子秤,向消费者提供载有肉类蔬菜追溯信息的销售凭证。入市经营者不使用溯源电子秤的,应当退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纳入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团体消费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使用追溯系统设施设备、提供采购凭证和传输采购信息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本单位餐饮部门采购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经营场所的肉类蔬菜,将所采购的肉类蔬菜追溯信息输入团体消费单位追溯子系统,并在规定时间内传输到肉类蔬菜追溯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将当天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进场信息、检疫检验信息、交易信息及时上传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相关电子信息在各追溯子系统中至少存储两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损毁、破坏追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

 (二)篡改追溯信息;

 (三)不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误报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定点屠宰企业与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与承包经营商签订经营合同时,合同中应当约定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及时上传肉类蔬菜追溯数据或者生成电子台账、加强追溯管理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使用管理等内容。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入市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责令其退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商务、农牧业、食药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教育、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追溯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强化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电子化管理工作,并建立追溯体系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干扰、阻挠监督检查。

 发生肉类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溯肉类蔬菜信息,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职能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生成电子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并执行肉类蔬菜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检疫记录、交易台账制度,或者未将上述记录信息录入追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恶意损毁、破坏追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追溯系统设施设备的市场价格赔偿,并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篡改和不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误报追溯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追溯管理系统的运行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是指以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系统为核心,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交易过程中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溯源追责机制。

 市场开办者(含自营和租赁)是指肉类蔬菜批发、零售和产销对接等经营企业。

 入市经营者是指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内的经营企业(含配送)和个体经营户。

 团体消费单位是指大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机关单位、学校(含幼儿园)、工地食堂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

 肉类蔬菜流通服务卡(一般采用IC卡或CPU卡,全国统一标识、统一样式)是指肉类蔬菜流通经营者所持的身份凭证和记录、传递交易过程信息的载体。按照商务部规定的信息记录格式和加密规则,由地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统一配发给肉类蔬菜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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