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成品油流通工作应当坚持民生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布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市场主体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成品油消费需求,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或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工作,制定全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依照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商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八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登记注册、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治安保卫、税务、交通运输、水利、海事、气象、计量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通过相关验收,依法依规开展经营。
第九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管控,确保成品油存储和运输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能源、海事等部门可以采取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等方式,按照职责加强对相关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者信息公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经营者名单;对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行政执法情况以及信用状况。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批发、仓储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府共享平台推送至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将行业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信息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应当深入研究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城镇化进程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统筹考虑当地成品油市场需求,优化存量、按需增量。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设置成品油零售网点(以下简称零售网点)应当符合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间距设置要求以及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水上加油点还应当符合港口、海事、水利等有关规定,长江水上加油点应当设置于服务区内,严格控制内河新设水上加油点。
第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零售网点数量和位置,报省商务部门统筹确认。经确认后,市商务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收储、水域准入等情况,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零售网点下达规划确认文件并向社会发布。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水域准入文件的,规划确认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配置计划和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发布零售网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零售网点应当及时向市商务部门报告,市、县商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提供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零售网点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建设安全防范系统。涉及增加土地面积的扩建应当符合零售网点设置间距要求。
第二节 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建设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三)具有成品油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销售成品油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企业可以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商务部门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或者向县商务部门报送材料,县商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部门转交申请材料。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零售网点产权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燃油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
(七)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者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八)成品油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水上加油点申领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不需提供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由省商务部门统一印制。
零售许可证记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批准经营的种类、证书有效期等。零售网点租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予以标注。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零售网点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记载信息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与申请变更信息一致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资料;
(三)零售许可证;
(四)能有效证明变更信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零售网点暂停经营成品油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到零售网点所在地市商务部门办理暂停经营手续。暂停经营期间,零售许可证交由市商务部门暂存。
第二十四条 零售网点终止经营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依法予以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依法已注销的,应当将零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零售网点转让经营的,受让零售网点拟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务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出让零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将零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零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章 规范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成品油进、销、存管理台账,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商务部门报送基础设施、经营活动等相关信息。
成品油批发经营者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成品油,应当查验其零售许可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归入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经营、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环境保护等专业培训,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在救灾以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在一定时限内临时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成品油保供的,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报告并经市商务部门核实。
长江水上成品油零售经营者为无法靠泊水上加油点的大型船舶提供成品油,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报告,经市商务部门核实后,可以使用移动加油船。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成品油零售经营者不得在零售网点外提供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二)篡改、删除燃油加油机、液位仪中的相关进、销、存数据;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成品油;
(五)销售走私或者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六)不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散装汽油;
(七)擅自扩建、改建零售网点;
(八)非法调和成品油;
(九)拒绝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经营、设施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成品油批发经营者采取直接加注的方式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
(十一)加油趸船超出交通、海事部门规定的水域范围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年度经营情况监督检查,提交下列年度监督检查材料:
(一)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代储纳税凭证或者上一年度成品油进、销、存情况审计报告(报表);
(二)上一年度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情况;
(三)上一年度进货发票;
(四)营业执照;
(五)零售网点产权文件或者船舶权证。
依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相关产权文件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无需提供。
零售网点基础设施在上一年度扩建、改建的,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为合格或者不合格。
未参加年度监督检查或者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市商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当年扩建、改建和暂停经营的不需要参加年度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支持符合加油站设置要求且正在经营的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申请升级为加油站。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成品油流通管理体制,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和案件线索移送处理机制,统筹行政执法资源,加强协同监管,提升监管效果。
商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者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协助处置查获的成品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成品油经营活动中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从事成品油道路运输行为以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擅自改装成品油运输车辆行为。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水上非法运输成品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销售汽油和闭杯闪点≤60℃柴油的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成品油流通相关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成品油销售偷逃税行为。
海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成品油走私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筑工地自建储罐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建立许可、备案、验收、处罚等信息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相关部门对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的资料,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成品油经营信用管理制度,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者纳入信用管理范围,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对有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实施惩戒,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据经营者信用状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成品油零售安全、环保、经营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
市商务部门发现成品油零售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服务,强化对国内外石油市场分析研判,及时发布市场运行、产销价格等信息,服务企业经营和市场消费。
商务部门应当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成品油装卸、运输、储存以及销售情况的动态管理,与相关部门管理信息系统对接。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引导小型、散布加油站、加油点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与大型企业合作,实现统一油品配送、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成品油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依规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零售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二)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者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三)成品油批发经营者采取直接加注的方式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
(四)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参加年度监督检查或者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拒不整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零售网点外提供成品油。
第四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十七条 省商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