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2-01-03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保障等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包括乡镇自用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的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加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辖区内举办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综合监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客运码头、风景区、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实施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旅游、航道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依法登记,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航行、临水作业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船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由实施的行政机关承担其查封、扣押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报废。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禁止使用已经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报废船舶船主是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报废船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并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使用者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上居住人员外迁,并及时组织对餐饮船、长期闲置船的清理整治,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保护考核问效责任制。

  第十七条 使用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在水库、湖泊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应当保证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或者操作人员,按照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的线路航行。

  水库、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前款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水库、湖泊未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水库、湖泊等水域从事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与该水域管理机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水库、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水库、湖泊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前款经营单位应当与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依法实施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渡口的设置、运力需求进行评估,对已失去渡运功能或者已有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替代的渡口,应当提请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车客分离和停渡工作制度,汛期遵守防汛指挥部的停渡规定。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对渡口渡船停渡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义渡、半义渡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义渡、半义渡的下列信息:

  (一)义渡、半义渡渡口清单;

  (二)义渡、半义渡渡船清单;

  (三)义渡、半义渡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名单;

  (四)义渡、半义渡的其他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义渡、半义渡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稳定,将义渡、半义渡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前款生活补贴应当保障义渡、半义渡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生活补贴应当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渡、半义渡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义渡、半义渡渡船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前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

  (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对码头前停泊水域每年至少测量一次水深,确保其满足设计水深要求,并按规定将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二)按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并保持船岸间的通信畅通;

  (三)设置人员登离码头的船岸安全通道;

  (四)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码头前停泊水域水深、码头前停泊水域范围、船岸联系方式;

  (五)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提供服务;

  (六)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码头前停泊水域、渡口水域以及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通航安全的活动。

  码头经营人、渡口运营人应当分别在码头、渡口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在码头前停泊水域、渡口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通航安全的活动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六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通航水域设置取水口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航标标示取水口,并配备相应的水上防污染设施设备,落实专用航标和防污染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因水上交通事故险情造成的污染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船厂水域范围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以及在建、维修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影响水上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以及无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指定临时停泊区,落实航标设置、停泊区障碍物清除、船舶进出停泊区管理、停泊秩序管理等保障停泊区安全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桥梁、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及时将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加大下泄流量的信息传达到辖区内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舶等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防灾避险应急预案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四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防与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包括救生、消防、防污染等水上突发事件综合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水上搜救机构或者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水上搜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上搜救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

  (二)组织编制水上搜救预算;

  (三)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适时调整水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行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三十四条 水上搜救的范围包括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第三十五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规划应当满足水上搜救工作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水上搜救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第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报告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我市水上搜救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可以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已经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属于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码头前停泊水域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渔业船舶在码头前停泊水域、横水渡口水域以及桥梁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对拒不执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设置警示灯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没有按规定设置专用航标标示取水口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未按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或者不服从水上搜救机构(水上搜救联席会议)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船舶附属艇,是指附属于营运船舶,辅助船员交通或者作业的船艇。

  (四)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五)水上游乐设施,是指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艇、筏、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

  (六)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七)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八)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九)码头前停泊水域,是指宽度为码头靠泊设计船型宽度加上富裕宽度或设计并靠船舶的总宽度加上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范围。

  (十)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150米之间的水域。

  (十一)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的通航水域。

  第四十六条 军事船舶及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政策图读:《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图解


附件:

1.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doc

2.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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