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2-12-03 00:00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1992年12月3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他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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