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4日宁政发〔1987〕13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运输船舶负有营运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负责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 船 舶
第五条 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应当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船舶国籍、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在我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如下的适航条件,并经船检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簿、航行证和船牌,方可航行。
(一)核定乘客、载货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勘划载重线标志;
(二)船体结构合理、水密性和稳急性良好;
(三)主机、辅机及轴系运转正常(主、辅机禁止使用汽油发动机);
(四)驾驶操纵设备及传动系统性能良好;
(五)机动船及被拖带船舶的系缆,桩柱坚固可靠;
(六)机动船(含挂桨机船)都必须配备与其船型相适应的铁锚和锚链。
(七)船用工具、属具应配备齐全,并配足规定数量的救生消防设备。
第七条 船舶的建造、改装、报废,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凡需要建造钢质机动船或驳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自治区船舶检验处批准后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二)凡需要建造船长十六米以下(超过十六米者按(一)项办理)的小型钢质挂桨机船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按《内河挂桨(机)船检验暂行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三)木质挂桨机船和木帆船的建造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送造船人资历、技术状况、船舶图样、主要尺寸及造船材料等资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四)各种船舶的改装、报废分别由上列批准建造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船舶买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质机动船的买卖,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建造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建造检验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等;
(二)买卖木质挂桨帆船和木帆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钢质挂桨机船还须提供设计建造图纸;
(三)买方持主管单位或乡以上民经政府准予购船的证明文件和卖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过户、转籍手续。
第九条 在我区承建钢质机动船、客轮、游船等外省区全民、集体和个体的船舶修造业厂家,必须交验其《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证书》及施工人员技术等级等资料,经自治区船检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建成交船时,承建厂家应向订货人提交船舶图纸、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 员
第十条 经营性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上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四章 航 行
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检查;
(二)不得超载运输;
(三)非渡船、客船一律不准渡客;
(四)船只破漏、属具缺损,不准航运;
(五)没有配足规定数额持证船员(单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二人,双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三人,长途运输木帆船船员不少于五人)的,不准航行;
(六)旅客或货物装载不平衡的(横倾或明显纵倾),不准航行;
(七)各种在航船舶都应密切注意来往船舶动向,根据航道条件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一般应遵守非机动船让机动船,小船让大船,上水船让下水船,单船让船队,横越船让直航船的原则。
(八)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五章 渡 口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岸较固定、水流平缓、视线良好、乘客上下安全方便的地段。
第十三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由经营单位(经营者)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渡口应由所跨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十四条 通航河道不准设置跨河索道渡口。在不通航河道上设置跨河索道渡口,其跨河索道的设计和安装须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经营者)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守则》公告牌,开展安全教育,使船工和乘客共同遵守渡口秩序。
第十六条 在洪水、枯水、流凌封冻季节,要加强预防措施,摆渡船舶要适当减载乘客和增加船工,使用非机动小型渡船的渡口要停止渡运,任何人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开船。
第十七条 各渡口应将航期班次公布于众,不得无故拖延航期改变班次。
第十八条 在农忙、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时,应增开渡船班次,在当地公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人员维持好渡运秩序,防止发生超载抢渡等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失修、失养、漏水和主要工、属具、救生设备不全的船舶渡运。
第六章 救 助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同时发出求救信号,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就近向有关部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旅客没有安全离开遇险船筏以前,船长(驾驶长)不得弃船(筏)逃遁。
第二十一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和人员,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较大渡口应备救生船(筏),以应急救。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接到求救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和人员,应当服从监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或排筏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七章 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及我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处理,船舶、排筏、设施经营单位(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要如实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水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无章可循,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技术和遵章守纪教育,平时不督促检查,或指派无证船工驾船,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由于船舶失修、破损、漏水,应有工、属具和安全救生设备缺损,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违章指挥、强令船工以无证船舶渡运或超载、冒险航行,造成水交通事故的;
(五)对事故隐患熟视无睹,未认真采取纠正、防患措施,以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六)对群众或海事、公安等管理部门指出的不安全问题,未积极采取措施、未及时整改,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有章不循,违章冒险开船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有造成事故的危险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当事人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和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根据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旅游部门在水上开辟旅游航线,须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旅游船筏须经船检部门检验,船筏驾驶人员须经考核,并按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省区购买船舶,应征得有关船检部门同意,船检部门应积极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