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1-23 00:00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及封闭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封闭水域是指与外界不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等水域。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便利交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机构)、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住房与城乡建设、环保、卫生计生、安监、体育、旅游、气象等部门参与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预报预警机制,完善管理责任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监管水域面积、通航里程、船舶数量等相适应,执法车船、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应急储备物资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将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安全设施投入、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渡口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未设立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和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工具检验和漂流活动以及水上赛事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安检设施和救生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浮桥的架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界河架设浮桥还应当遵守搭接省的有关规定。

浮桥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浮桥运营的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在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 气垫船、摩托艇等新型船舶在水面滑行或停泊,应当在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人员安全保障设施,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5米的机动船、电瓶船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标准应当符合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文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乘客乘船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和剧毒危险化学品;

(三)船舶未停稳上(下)船;

(四)未成年人单独乘船;

(五)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不得危及堤防及其他船舶设施安全。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不得出航:

(一)安全检查不合格;

(二)证、照不全;

(三)超员、超载;

(四)人与大牲畜共载;

(五)船员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大风、浓雾、暴雨等恶劣天气;

(七)凌汛期、洪水涨落期;

(八)夜间非夜航航段;

(九)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水上交通经营等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报制度。

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实施调水作业的单位应当在调水作业前,及时发布水情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预案的分工立即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擅自出航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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