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5年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21日省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8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和省政府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预案,并配备应急救助工作必然的通讯导航、救助打捞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异地转让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的航区等级要求,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活动。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客办理保险;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

第七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的,必须经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舶实行检验。

建造或改造船舶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九条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条 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禁止酒后驾驶或作业;

(二)运载牛、马、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第十四条 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当地运力情况合理设置,在水库库区建设码头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执行水力调度运行方案时,遇有水位骤降或骤升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提前通知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迅速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遇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通知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量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预案。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水上交通须改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同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枪险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持有水上交通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艇应配备专门的标志标识和示警灯、发声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3个月至6个月适任证书,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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