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8-16 00:00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2014年8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

(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联系和培训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二)应邀参加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和专项调查;

(三)办理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洁。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涉企收费行为的合法性;

(五)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五)执法检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检查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应当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越权设定行政权力、越权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职权组织制定机关进行协调;

(三)违反制定、发布程序的,建议制定机关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四)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备案报告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三)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目录以及承诺时限一致;

(二)有无应当准予行政审批而不准予、不该准予行政审批而准予的情况;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否只罚不管、以罚代管或者以罚代刑;

(五)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定依据;

(六)是否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应当依职权对涉企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涉企收费项目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一致;

(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是否存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强制企业赞助捐赠、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等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四)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完善对违法收费行为的举报和反馈机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范围和规模等。

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三)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专项调查: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严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中反映某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业的问题;

(四)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事件;

(五)需要专项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调查事项,由其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专项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调查小组成员与被调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专项调查小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工作: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被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调取或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专项调查小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研究,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或者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企业乱收费或者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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