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03-20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评估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

;

(二)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

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 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区政府)以及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 月31 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研报告,应包含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操作性;

(二)规章初稿、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应包括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三)起草小组负责人及规章送审稿报送时间。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组织论证、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不得将规章项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

(一)未经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的;

(二)不符合规章制定权限规定的;

(三)拟定规章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以下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一)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论证说明,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立法需求变化、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立法内容不成熟等原因,规章项目应暂缓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作出说明。未按时报送的,应当于当年10 月31 日前, 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 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未按时报送,又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问责。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起草, 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 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制作规章注释稿并撰写起草说明。规章注释稿内容应当包括:条文说明、条文的法律依据或参考依据等;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

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及单位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

(二)规章送审稿及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还应当附规章修改对照表或拟废止的规章文本。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并要求起草单位在限期内补充相关材料: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或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与现行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章相关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和走访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规章审查稿后,可以对规章审查稿再行征求意见,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在媒体上公布规章审查稿,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对规章审查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审查说明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 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各方面意见;

(三)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还应当附规章修改对照表或拟废止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草案说明。

第三十三条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定。

第三十五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

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

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该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同意修改或废止建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批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规章修改或废止的程序。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章自施行之日起 2 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规章实施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章进行定期清理,规章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组织对规章进行专项清理,规章的专项清理工作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清理的,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规章的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启动相关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清理的, 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规章的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启动相关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规章的清理情况和结果应当在清理工作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负责组织清理的部门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政府在审议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时,一并对立法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定。立法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四十五条由市政府拟订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规章中文版本汇编和外文译本编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2 月 3 日起施行。1991 年9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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