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 函(2004年12号)

联合创作 · 2004-01-01 00:12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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