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转让、延续、收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投放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施,有利于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一台巡游出租汽车对应一个经营指标,经营指标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招投标;
(二)兼并重组;
(三)考核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个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对应一个经营指标。
第六条 取得经营指标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经营许可决定后,应当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订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经营权期限、经营指标数量、车辆使用年限、经营模式、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本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七年,县(市)、贾汪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及其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由权利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具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条件。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之间兼并、重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不得转租、转包。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经营指标配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内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遵守法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运营服务、仪容仪表、车容车貌等内容。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重点考核经注册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按照规定分别作出准许继续经营、责令整改且整改合格后继续经营、视情核减或者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奖励。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指标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指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投标、考核奖励取得的经营指标到期后依照本办法重新配置。
经营指标被收回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