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第65号,1999年7月13日施行。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第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照本条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备案单位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式2份,并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第七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要求备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备案单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无故不报送备案的,依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