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联合创作 · 1998-06-29 00:00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1998年6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29日省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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