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6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15号)

联合创作 · 2006-03-31 00:0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6 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夏秋季为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
    (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
    (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九条 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
    (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航班性质;
    (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
    (四)航班性质;
    (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
    (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
    (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
    (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
    (四)预计执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 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以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下发之日至新航季开始期间以及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2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和经营许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门一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于飞行前至少1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立即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并在做出决定后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某一空域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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