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8-05 15: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以及其他特种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智能引导、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服务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停车设施建设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内的停车物业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工作,统筹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以及机械式停车设施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民防、行政审批、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服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和修订中心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和修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停车位配建比例。

第十条 对于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项目,若周边邻近区域存在停车位缺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时,可适当提高该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标准配建数量的20%增建停车位,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净用地面积20%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投入力度,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中心城区60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的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或者专用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建设配备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相关经营主体完善中心城区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和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诱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

鼓励停车场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并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和停车诱导系统。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材料;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四)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收费标准;

(五)服务、管理、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管理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环保、监控、充电等设施;

(四)保持停车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

(六)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七)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

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使用管理者,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作业人员证等相关证件,并使用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从事经营的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变用途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变用途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停车场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用作停车设施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和管理。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可以在适当的路段、地点设置执法执勤车、押运车、邮政车、校车等专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适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需求,方便群众出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变化情况以及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需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示的方向驶入停车位,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四)在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泊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二)实施停车收费;

(三)其他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车辆停放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区域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区域。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引导本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发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发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收费标准明显偏高的停车场,发改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公开调查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其专用停车场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索要发票的,停车收费人员应当出具。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未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

实行无人值守、自助缴费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缴费发票取得方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停车场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经营者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管理具体事项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住建、应急、城市管理、民防、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属地停车场经营安全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擅自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影响停车管理或者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停车场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停车免费有关规定或者存在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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