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21 15:24

定西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定西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1日五届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站场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闲置土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用地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支持交通绿色发展,健全智慧停车服务,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类停车设施、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标准,履行停车设施投资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探索采用专项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融资方式,鼓励支持停车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和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设施安全技术防范监督工作,指导做好本行政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停车规范化管理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严格落实停车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励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各类停车设施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退红线区域停车秩序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违法占用道路以外区域影响市容环境的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停车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互通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框架下,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建设、人口产业、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以主城区为重点,按照存量挖潜增效和增量有序控制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及经济发展预测、城市更新和扩张、功能布局调整等因素,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空间类专项规划印发实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设施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简化开办手续、创新融资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和停车设施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新建居住社区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原则上不低于1:1.2。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和接送中心。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换乘停车设施,引导机动车驾乘者换乘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市中心区。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改变功能,停车设施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补建停车设施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据停车设施设计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安防等配套设施,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逐步提高公共停车设施和住宅小区配置新能源汽车停车位的比例。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机械化立体停车楼、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风貌相协调,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施工告知、检验检测、使用登记手续,并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大中型公共停车设施,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退红线区域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退红线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停车设施。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场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变更、注销登记相关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和管理政策,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军、警车辆及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开发并提供方便、快捷的线上电子发票申领渠道;

(四)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五)公共停车设施要按标准配建一定数量充电设施;

(六)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七)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八)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停车设施安全管理职责。管理部门在停车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讯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

(四)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五)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退红线区域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未设置明码标价牌及发生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建筑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管理中,控制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第四十一条  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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