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11-20 00:00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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