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1-21 00:00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从事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城管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指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工作,督促查处违法处置行为。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消纳场所管理、落实车辆改装、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牵头负责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研究应用车载终端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规划、物价、国土、质监、财政、安监、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申办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五)与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处置。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等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排放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及易产生扬尘的部位安装使用带有夜视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住建部门防尘监控平台;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申办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况,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车辆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七条  推广使用全密闭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淘汰非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

  (六)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辖区城管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意见后,由区城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可以回填和受纳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鼓励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本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环保、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运输)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许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视频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相关管理规范的,应当按照规范实施改装。改装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城管、公安交警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年检。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和安全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达标运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效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的,由城管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垃圾处置,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城区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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