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01 08:18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规范、齐全、及时报送、移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移交、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对下级城建档案机构、建设系统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形成、积累、整理、编目、归档、移交等业务,进行登记、告知、督促、检查、验收。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业、民用建筑;园林、风景名胜;城市防洪、抗震;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隐蔽工程;人防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管线工程等各类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风景名胜、消防、民用建筑建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人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条  凡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须建立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和符合要求的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如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并应有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及原件存放处,提供单位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档案资料应当图样清晰、字迹清楚,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四)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操作细则的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时,应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盖章,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逾期未履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内容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至80000元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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