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独立或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道路等市政公共资源停车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人行道以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依法查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违法停车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发改、住建、交通、国土、房管、财政、工商、质监、税务、人防、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停车服务的需要,可依法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责部门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汽车文明素质,促进停车场经营者规范合法经营,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章依规守纪,引导开展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建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设置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备、设施。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停车服务的需要和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限时停放机动车的地段、时段和允许停放机动车的种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妨碍机动车通行或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
(五)消防栓三十米范围以内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每年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必要性进行评估。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禁止停车。在人行道以外利用临街城市公共场地、已出让土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统一施划。其中,属于城市公共资源的场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经营管理,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属于其他所有者的场地,由权利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停车泊位,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不得在限时的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三条 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讯、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规定出具正规发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内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的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分布、经营者、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居住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居住小区内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推行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益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公务执法用车等;
(四)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免费停放机动车条件的大型商场、超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区域停放机动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妨碍周边道路交通通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住建、交通、工商、质监、价格、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建、少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或改变停车场功能用途等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住建、价格等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违法停放机动车或有其他违反机动车停车管理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行道以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
(三)其他违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履行停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管理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建设标准的建筑工程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的停放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参照机动车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