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站场的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支持交通绿色发展,支撑城市集约建设,健全智慧停车服务,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加大保障力度,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资金筹集等 组织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按照差异化优化供给、停车需求调控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不得擅自对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增加实施难度、推迟实施进度和降低实施效能。
第十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供需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差别设置等原则,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一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每三年组织一次城市停车设施资源调查,发布城市停车指数,形成城市停车评估报告,评价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估城市停车政策实施效果,指导优化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县)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的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独立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设施设备清单、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材料,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提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隔离封闭、停车挡等安全设施以及无障碍停车泊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实施。鼓励采用多元化投资和多种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设计方案、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安全承诺书;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属地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征收地块、桥梁空间等区域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经营管理者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其中,利用居住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临时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审定,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保、施工等许可手续,但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且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办国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或者赛事,举办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活动,以及旅游、体育、商业等其他大型群众活动,举办方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制定停车保障方案,在活动举办前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泊位。
前款情形仍然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周边城市道路符合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学校、医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前款规定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停车场,增加停车泊位。
学校、医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
第二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与公共交通有效衔接,支持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建设换乘停车设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空间)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符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规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定期开展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决定调整或者撤除的,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包括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车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道路交通状况、交通管制措施等停车诱导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以电子图等形式向社会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信息标准,实时推送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是公共停车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和消防等各种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
(四)将停车泊位及使用情况等停车场动态信息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共享;
(五)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公共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资源。
错时开放的停车资源有偿使用的,参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车场实施差别化收费办法,根据不同性质、不同时段、不同地段、不同类型停车场,实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费。
第三十四条 以下停车场收入是政府资源性收入,属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环境、场馆等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三)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公共景观、公共场馆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闲置空间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四)利用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征收地块等区域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五)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特许经营权出让等公开竞争方式向市场经营主体出让经营权;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国有企业等第三方主体经营。
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纳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行统一经营管理。鼓励其他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纳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停车场;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三)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在公共停车场上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同时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紧急情况需临时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违规行为,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综合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责任的履行以及临时停车泊位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及监督实施,依法开展价格核准和备案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机动车停车场完善配套交通设施,依法对擅自停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用途、设置停车障碍设施进行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非税收入的收支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审计监督。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制定,指导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和公示的监督管理,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关于《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