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安徽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2016年3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接受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保密工作制度;
(二)依法开展定密管理工作;
(三)分类管理涉密人员;
(四)定期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五)依法管理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
(六)协助查处泄密案件。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涉密程度高、保密任务重、产生和处理国家秘密多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对保密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下列定密权限确定国家秘密:
(一)省级机关及其依法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依法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对定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本机关、单位保密事项目录,并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由本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负责。
定密责任人为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在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是否准确,国家秘密标志的标注是否规范完整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
承办人拟草的承载国家秘密的草稿、修改稿和承载国家秘密的正式文本,均应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二条 执行、办理上级或者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定密。
第十三条 标注国家秘密应当符合国家秘密标志形式。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志形式标注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变更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应当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作出变更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变更的,作出变更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告知的机关、单位、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十六条 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保密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解除国家秘密。
作出解除国家秘密决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并书面告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告知的机关、单位、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第十七条 对已定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机关、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审查。经审查,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变更;需要解密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密。
机关、单位年度定密审查报告,应当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决定:
(一)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定密的;
(二)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确定不当的;
(三)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机关、单位的涉密岗位,将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确定为涉密人员,对涉密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涉密人员名单应当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密人员上岗前,机关、单位应当对其进行保密法律、业务知识和保密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记录、复制、存储国家秘密;
(二)不得将知悉的国家秘密告知知悉范围以外人员;
(三)不得在个人交往、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
(五)不得引带无关人员进入本机关、单位的涉密场所、部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涉密人员除遵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关、单位要求,签订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承诺;
(二)依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
(三)依法保护保密设施设备;
(四)依法保管国家秘密载体;
(五)主动向机关、单位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变化情况;
(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移动通信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的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与互联网等非涉密信息系统物理隔离。涉密信息设备不得与互联网等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连接。在使用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场所,不得使用移动通信设备进行视频通话、拍照、上网、录音、录像。
禁止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撤销、分立、合并的,其保管或者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设备应当移交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没有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的,移交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工作方案,确定参加人员;
(二)对会议、活动的场所、设备、设施进行保密检查;
(三)对分发的涉密文件、资料进行编号、登记;
(四)向会议、活动的参加人员、工作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公开报道会议、活动情况的文稿、影像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国家或者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为涉密工程的,从事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工程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涉密地质和测绘资料制作、涉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家统一考试命题、试卷印制、运输、保管的机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采取保密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情况进行检查。保密检查需要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或者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接到有关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报告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提请国家或者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电介质等各类物品。
本细则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存储、处理、传输信息的系统或者网络。
本细则所称信息设备,是指计算机和存储介质、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等具有信息存储和处理功能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保密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