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2010年6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64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研究和普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电影摄制单位和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以及与电影艺术档案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标准拷贝、数字母版、影片素材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实行统一管理。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电影艺术档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并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摄制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电影艺术档案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评定与聘任。
第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保管、修复电影艺术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电影艺术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电影艺术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章 档案构成
第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九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国产影片、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画原底、画翻正、画翻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国际乐效,混录声底、混录光学声底等。
第十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含字幕表);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审查决定书;
(六)有关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七)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八)国产影片在国内外获奖的证件复印件及有关照片;
(九)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者改编前的原作;
(十)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和音乐总谱、歌词;
(十一)场景气氛图,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二)有关摄制决定;
(十三)分场分景表;
(十四)摄制工作日志;
(十五)摄制工作总结;
(十六)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七)其他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为故事影片艺术档案构成。其他片种可视工艺和工作程序不同参照执行。
第三章 归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国电影资料馆等电影艺术档案机构,负责依法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等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依法搜集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影艺术档案,接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移交、捐赠等方式提供的电影艺术档案,积极收集散失的国产影片艺术档案。
依据本规定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对有关单位予以适度补贴。
第十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具有适宜长久保存、合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场所、设备、条件和专业人员,并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存与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
用于保存电影艺术档案的库房温度、湿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保管义务。
第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将电影艺术档案转换成数字化形式,加强档案的数字化修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确保易燃片基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对易燃片基进行单独的妥善保管,并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
第四章 移交、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下列电影艺术档案,并永久保存,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影片类档案中的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字、图片类档案。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其他影片类档案;经依法审查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影片,电影摄制单位如不再重新报请审查,应当在接到审查决定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其他电影艺术档案,电影摄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不得拒绝归档;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管理义务,为移交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影摄制单位注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将其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摄制单位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电影摄制组应当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将属于电影艺术档案归档范围的资料及时移交电影摄制单位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其拥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寄存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捐赠协议、寄存协议,对捐赠、寄存的电影艺术档案,予以妥善保管,并依法维护捐赠人、寄存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向寄存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与电影艺术档案的捐赠人、寄存人,就档案利用事宜在捐赠、寄存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电影艺术档案的组织、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电影艺术档案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电影艺术档案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积极开展对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影艺术档案目录,简化利用手续、减少利用限制,为电影艺术档案公益性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应当按照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电影艺术档案有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对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上述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列电影艺术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一)构成限制出境的文物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境的其他电影艺术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未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