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2 00:00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2015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的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以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应当报请委托机关批准和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

(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纠正或者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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