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近罪区分

不二日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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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17:59

一、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金融机构发生的非法贷款与挪用公款有相似之处,可以表现为通过非法手段向他人借款。在实务中,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被作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的情况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错误定罪,量刑上的较大差别,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不浅。


因此,对两罪的区分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考察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非法发放贷款与银行的职务有关,表现为虽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以银行名义与借款人形成贷款关系,银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挪用公款是擅自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即未经合法批准自动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即使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这种行为也是个人决定的,单位不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若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以个人名义或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借贷给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为。


二是考察有无一定的贷款审批手续,以及何时办理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贷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签订贷款合同的法定程序办理完整的贷款手续。非法发放贷款往往不履行所有贷款程序,但本质上属于贷款行为,必须有一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已在发放贷款前或之前办理。


行为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章规定,明知借款人提供违法担保仍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或者行为人在放贷时确曾收到借款借据,但发放贷款时未严格按照贷款法定程序办理齐全的贷款手续,则系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履行使用资金、发放贷款的职务行为。如造成重大损失,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审批手续是事后补办,往往属于事前擅自挪用,事后掩盖的挪用公款行为。


三是考察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还是公开进行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因其属于职务行为,往往是公开进行的。而挪用公款行为往往系秘密进行且有掩饰手段,但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开进行的。


二、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两者最大的不同不在于,挪用的“对象范围”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还是非国有性质的“资金”,而在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只要在数额、未归还期限和资金用途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求,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无论这些资金是国有还是国有,犯罪数额也应该是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


因此,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不在于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纯国有单位的资金,私有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份予以判定: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外,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分析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问题,谈到,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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