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域覆盖、统一标准、联网共享、安全可控、依法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智慧城市建设体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广电、铁路、民航、邮政、金融、电力、电信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重要新闻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电信和邮政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二)大型能源动力、水利和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
(三)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场所;
(四)金融机构、拍卖行的营业场所,金银珠宝、玉石等经营场所;
(五)机场、港口、口岸、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游轮等交通工具;
(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内陆江河湖治安复杂水域;
(七)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特种行业、互联网上网服务、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娱乐等治安复杂场所;
(九)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等公共部位以及应急疏散场所;
(十)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大型广场等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
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
第三章 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本系统管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联网接入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市公安机关负责编制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社会治理、智能交通、服务民生、生态建设与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或者有关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函;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未按照前款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老人、儿童、智障人员走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相关视频图像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维护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行踪轨迹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其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保密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至少留存30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留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和视频图像信息,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三)建立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四)建立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五)对系统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六)不得无故中断系统运行;
(七)不得擅自改变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功能和摄像头指向方位;
(八)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妨碍系统正常运行;
(二)未经允许,获取、复制、删除、修改、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
(三)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及运行记录;
(四)擅自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验收、整改情况;
(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三)升级改造情况;
(四)日常运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系统设计技术方案、验收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而未接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其他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区域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而未预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立卷归档、管理保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而未采取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或者不符合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整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