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1-16 00:00

第一章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展现滨江滨湖城市特色,创造城市宜居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的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器具以及配电、集中控制、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景观照明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规划先行,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科学实施,节能优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各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供电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内景观照明管理工作,负责指定区级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管、验收等工作部门。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景观照明管理,创新景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模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自然环境、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等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的暗夜保护区、限制建设区、适度建设区、优先建设区,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景观照明技术规范,明确景观照明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等内容。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景观照明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核心区域及重点特色商业街区,由经授权的相关机构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地域文化特色制定景观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禁止违反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自行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禁止在文物建筑、古树名木上和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两江四岸、东湖等核心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黄鹤楼、龟山电视塔等地标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火车站等重要窗口设施;

(四)其他确需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相关要求,科学确定景观照明创意特色和方法、景观照明亮度、功率密度值等,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四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景观照明技术规范、实施方案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信号灯正常使用。涉及在湿地公园、山体及城市绿化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无法确定设置主体的,

由政府授权的单位负责设置。

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位于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重点区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区两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可给予设置人适当补贴。补贴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加强安全检查和检测,确保景观照明运行安全;发现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灯光或者图案显示不全影响效果以及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遵守相关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防止集中控制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第二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或者关闭景观照明设施。高温、暴雨、大风及冰雪严寒等极端天气条件下和重大活动保障期间,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区两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重要区域内及重要建筑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接入市、区两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应当采用分时控制模式,根据平日、节假日、重大活动等不同时段和节能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移交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相关单位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运行和维护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损毁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景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景观照明设施;

(五)擅自操作景观照明设施开关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对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造成损害或者干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单位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设置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节能和环保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在用电紧张时,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景观照明。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优先选用经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景观照明能耗管理,提高景观照明节能减排水平。

第二十八条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的灯具和先进的灯控方式。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超亮度、超能耗灯具。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景观照明能耗情况进行检查。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宣传,集中开展景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提高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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