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9-30 00:00

(2023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打造宜居宜业宜游高品质湾区城市,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景观照明的器具以及配电、集中控制、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建设、规范管理,绿色节能、运行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丰富重点区域旅游业态,提升旅游品质,营造安全、便捷、优美的城市景观照明环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景观照明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可以制定支持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节能环保的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节能环保的产品、设备和灯控技术。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整体水平。

鼓励城市景观照明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报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相适应,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时,应当对城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论证,明确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重要建(构)筑物,合理控制设置范围和规模。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划分城市景观照明的优先建设区、适度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暗夜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重点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管理:

(一)浮山湾、青岛湾、唐岛湾等滨海湾区;

(二)特色商业街区;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交通枢纽;

(四)其他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历史、文化、载体、环境等因素,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展现历史文化底蕴,彰显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功能照明相协调,并符合文物、历史建筑、城市风貌、生态环境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照明亮度和功率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超亮度、超能耗灯具。

高层公共建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优先采用内透光照明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审查。

第十五条  既有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经既有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可以组织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负责运行和维护。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人员可能触及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换,达到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因重大活动保障需要临时调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和管理。区(市)重点区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要临时调整开启和关闭时间的,区(市)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电力紧张、极端天气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关闭。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区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集中控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提升智能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遵守相关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防止控制系统被非法干扰和利用,防止数据被窃取、篡改。

建设使用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相应等级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景观照明能耗情况,合理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开启时长、范围和能耗。

城市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宣传,普及节能环保相关知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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